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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事并不如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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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貼】過河的中美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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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爾森認為,對國家權力的恰當運用乃經濟繁榮之根本

  過河的中美故事
  近代中國與西方拉開差距的根本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古代中國官府在提供公共產品、尤其是界定和保障產權方面的羸弱和低效。
  
  □張宇燕
  
  在一次朋友聚會時,吳思先生講了一個關于渡口的故事,其大意是說為爭取渡口經營權而鬧出人命,最后大家又都遵守了事前定下規(guī)矩的來龍去脈。這個故事讓我回想起了幾年前讀到的崔之元先生的一篇談論美國公司法的論文。該文也講了一個類似的故事,其大意是說兩人在波士頓附近的查爾斯河上建橋爭利而訴諸法律的起始終結。也許由于兩個故事發(fā)生的年代相去不遠,而且都與過河有些瓜葛,還發(fā)生在天各一方的兩種文明之中,更重要的是它們又均同沖突利益的解決糾纏一處,我萌發(fā)了對兩者加以比較的念頭。為了言出有據,動筆前我又請吳思和崔之元先生告知兩個故事的出處。承蒙兩位先生提供幫助,我得以撰寫此文。
  據吳思先生來信介紹,在《天津文史資料選輯(第31輯)》(天津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中,朱壽均先生寫了一篇“天津混混兒瑣聞”,其中記述了這樣一段軼事。清咸豐年間(1851-1861),海河天津段窯洼和堤頭兩處本來各有一個擺渡渡口。有個崔姓混混兒蠻橫地要在兩個渡口之間再增設一個渡口,因而三方發(fā)生爭執(zhí)。隨后,那兩個渡口的混混兒在崔某增設的渡口處架起一口盛滿了油的大鍋,把油燒沸后對崔說,他若是敢跳進油鍋,就準他永遠設立這個渡口。崔聽罷,毫不含糊地縱身跳入油鍋,最后活活被燙死。于是這個渡口就被允許設立,且從此歸崔之子孫永久為業(yè)。吳思先生在信中補充說,后來他問過一個老家在天津的同學,那最初的兩個渡口之間距離多遠,并得到答案說大概十里地左右。
  在《美國二十九個州公司法變革的理論背景及對我國的啟發(fā)》一文中,崔之元先生談到了美國最高法院于1837年做出的一個著名且影響深遠的判例,即“查爾斯河橋判例”。據崔先生講,一家公司從麻省政府得到特許,在位于波士頓的查爾斯河上建了一座橋并收取過橋費。但后來另一家公司在該橋的不遠處又建了一座橋。因為收益減少,前者便把后者告上了法庭,起訴后者侵犯了其財產權中重要內容之一的收益權。所幸最高法院駁回了起訴,認為前者將財產權絕對化,實際上是主張一種“封建權利”。為了弄清此案的某些細節(jié),我又查了《美國研究詞典》(劉緒貽和李世洞主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版),并找到了“查爾斯河橋訟案”詞條。其中有價值的信息增量有這么幾點:其一,此訟案時間跨度長,從1785年建造第一座橋,到1828年建第二座橋,到1831年第一座橋的建造者起訴后來者,最終到1837年聯邦最高法院裁決;其二,批準建橋者為馬薩諸塞州議會而非麻州政府;其三,從起訴到判決拖了六七年,主要原因在于意見分歧和法官缺席,以及持反壟斷立場的羅杰·托尼出任首席大法官;其四,由此判決導出了一個原則,即公司執(zhí)照的合法性應嚴格地從是否有利于公眾這一點來決定。
  上述兩個故事之間的相似之處顯而易見。除了前面提到的發(fā)生的時代相近、都涉及既得利益受損而引發(fā)的沖突、并均與過河相關之外,它們還都包含了仲裁過程以及事后大家都遵守仲裁結果等等。然而,這兩個故事真正引起我濃厚興趣之處,卻在于它們的貌合神離。沖突利益出現后需要得到解決或協調,但解決方式的差異性卻是意味深長的。海河渡口故事中對沖突利益的處理靠的是非正式制度,是私了,而非訴諸正式規(guī)則,不去告官。由此引發(fā)出一系列問題,比如他們?yōu)槭裁床辉V諸法律或求助于官府?為什么在“私了”過程中采取如此獨特而極端的方式?究竟是什么東西讓縱身跳進油鍋者確信兩渡口擁有者會信守諾言?
  滿清時中國人遇事不找官府的原因或邏輯,據我猜測大體如下:甲、清朝各級政府壓根兒就不受理諸如此類的民事案件;乙、官府受理但訴訟成本過高,同時服務質量低下;丙、即使官府能夠做出較為公正的判決,其對判決的執(zhí)行也往往軟弱無力;丁、非正式制度或傳統私了方式能夠更有效地處理此類民事糾紛;戊、某人為了某個目標付出了巨大代價后在道義上就要求有所回報;己、社會壓力和市場壓力對公開做出承諾的個人具有強大的約束力。
  對類似橋梁和渡口這種自然壟斷產品競爭性供給的處理問題,沒有被清朝官府提供的民法服務體系所涵蓋,可能性還是比較大的。對天朝大國而言,建渡口引起的糾紛很難提高到國體王法的層面。即使官府有義務處理這等俗小之事,官員們通常也是以極高的成本或低效率地提供界定產權的服務,這或是因為官府或整個司法體系缺乏判斷此類案件的一般原則,或是因為司法體系公正性普遍受到懷疑,比如說貪贓枉法引發(fā)的判案結果的高度不可預測性。即使是公正判決,但執(zhí)法不力本身,增加的同樣是對官府的不信任和尋找其他更有效替代辦法的可能性。官府留下的界定產權的空白,總是要由市場來填補的,結果便出現了由既得利益者出面仲裁以“私了”的那一幕。崔某以生命換渡口經營權,行為悲壯且代價高昂。他如此選擇至少有一點是肯定的,那就是其回報是有保障的。不難想象,當時簽字畫押、架鍋燒火的場面一定熱鬧非凡?v然萬般不情愿,但畢竟是人命關天,如果不遵守約定,那兩位渡口經營者及其家人必無顏見人,其生意也可能受到損害。當然,守約也有好處,那就是為其他潛在競爭者立下了規(guī)矩:權利來源于性命(即吳思先生首創(chuàng)的“血酬定律”),而在經濟學中,死亡對當事人而言意味著成本無窮大。從擺渡服務的消費者的角度看,擺渡市場更激烈的競爭又恰是他們內心之渴望。崔某的行為正好為滿足他們的偏好提供了機會。
  遇事上法院找政府是美國社會的一大特征。目前美國處理與財產權利密切相關的民事訴訟案每年就有上億件,平均每秒鐘有三件之多。這些數字似乎把林肯總統的誓言和志向變成了現實:要讓法律成為這個國家的政治信仰。美國查爾斯河橋的沖突利益之解決,靠的就是官府的法律,走的便是“公了”的路。按照同一邏輯,我們可以對美國人偏愛“公了”的原因做些歸納:一、美國各級法院從其設立之初便被賦予了處理此類民事爭端的職責。二、以判例法為特征的美國司法體系對事關原則的官司還是相當認真的,這一點至少可以從一個不大的建橋訴訟案被聯邦法院大法官們辯論爭吵并拖延了六七年中得到反映。三、人們大致確信司法訟訴程序和判決結果的公正性。四、法院判決結果能夠得到比較有效地執(zhí)行。五、法律及法院等正式制度或機構之外的非正式制度和機構即便存在,訴諸它們以解決沖突的成本相對而言很高。六、法律的權威性至少在某種場合可以被當作保護既得利益的手段加以利用。
  實際上我們可以把“了”看作是一種公共產品。這樣一來,“公了”和“私了”就轉換成公共產品提供途徑問題。其間至少在五個方面存在差別:首先,“私了”是市場解決辦法,“公了”是非市場解決辦法;其次,各種解決方法在成本和收益上存在差異;第三,“私了”意味著仲裁者是利益相關者,“公了”則意味著仲裁者不是利益相關者;第四,不同的仲裁結果對消費者之影響各異;最后,仲裁所遵循原則的適用范圍有大小寬窄之分。
  按照通常的理解,市場解決的效率要高于非市場解決或由國家出面解決,因為后者被視為前者成本過高時的替代辦法。然而,從海河渡口案和查爾斯河橋案中不難發(fā)現,任何一種解決方案的效率高低都是相對的。更進一步說,市場解決的成本高低取決于規(guī)范市場行為的非市場解決(即廣義政府)的有效性或質量;同時,市場解決和非市場解決各自有自身的效率領域,它們之間也是互動的。擺渡權沖突之所以引發(fā)出人命案,根本原因在于國家提供的公正判決和嚴格執(zhí)行判決這類公共產品嚴重不足。比較而言,查爾斯河橋案得以司法解決的大背景,在于美國司法這一公共產品供應充足,從而相對提高了“私了”的成本。更為關鍵的是擺渡權爭奪的結果對公眾福利的影響。鑒于三個渡口的所有者均為利益相關者且人數很少,故其間達成共謀相當容易,并依據甚高的進入門檻形成新的壟斷,通過損害消費者利益而致富。讓法院、特別是美國聯邦法院這些非利益相關者受理建橋糾紛這樣的“小”案子,其意義不僅在于盡量保持判決的公正性,還在于使判決具有普遍性和權威性,以便促進社會整體效率和福利的提高。該判決的另一個重要意義在于它所創(chuàng)立的規(guī)矩:權利來源于法律。而法律的基礎之一,就是該判例確立的“私人產權服從于公眾利益”這個“非地方性”的一般原則。這或許就是此案之所以成為美國歷史上著名判案、最后又成為普遍被援引之“法律”。
  我一直有一種感覺,即近代中國與西方拉開差距的根本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古代中國官府在提供公共產品、尤其是界定和保障產權方面的羸弱和低效。公共產品的供給不足或質量不高,孕育出的往往是地方性的或局部的分工,故難以催生出大規(guī)模的分工和專業(yè)化生產。鑒于公共產品的供給和質量還深刻地改變著市場交易成本和企業(yè)交易成本,進而給出了個人或組織的約束條件,故資源配置以及與之相適應的福利結果也就被有效或無效地決定了。這些大概就是圍繞過河問題而說起的兩個故事如此吸引我的原因。話說到此,我又自然地想到了奧爾森在其《權力與繁榮》(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中的核心觀點:對國家權力的恰當運用乃經濟繁榮之根本;換言之,強化市場型政府的存在乃經濟長期增長之源泉。
  最后再補充兩點。其一,我一直對混混沒有好感。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混混(兒)被定義成流氓或無賴。不過看了本文故事中崔姓混混拼出性命為家人贏得經營渡口“特許權”的“壯舉”,我多少改變了一些對混混的負面看法。至少在既定制度約束條件下謀取私人利益最大化這一點上,他和被告上法庭的第二家公司可謂“貌離神合”。其二,美國司法體系的公正性始終是一個爭議頗大的題目。1999年初美國律師協會做了一次綜合調查,結果顯示,只有30%的美國人在總體上對美國司法體系表達了充足的信心。美國人口占世界的5%,而擁有的律師竟有100萬之眾,占全球的35%。律師、尤其是那些法律天才們的巨額收入表明,法院判案與是否請律師以及律師能力之大小高度相關。而后一點一方面意味著富豪和大公司在法律面前擁有特權,另一方面還直接導致了美國天文數字的司法成本:1990年代美國每年僅民事侵權訴訟花掉的錢就高達1600億美元。應該講,這些事實在相當程度上阻滯了林肯的夢想完全轉化為現實。順帶提一句,以上數字和評論,均引自史通西弗爾和羅賓遜的《美國法律故事》(海南出版社2005年版)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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